索引号 | 3212000015/2025-343358 | 分类 | 部门文件 |
发布机构 | 市城管局 | 发文日期 | 2025-06-30 |
文号 | 泰城管规〔2025〕1号 | 时效 |
- 信息来源:市城管局
- 发布日期:2025-07-01 15:42
- 浏览次数:
各市(区)城管局、医药高新区(高港区)住建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促进涉企行政执法严格规范公正文明,市城管局新修订了《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处罚清单》,已经局办公会审议通过,自2025年8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市城管局关于印发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处罚清单的通知》(泰城管发〔2021〕73号)同时废止。
泰州市城市管理局
2025年6月30日
市城管局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38项)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不予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1 | 市容环卫责任人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未保持责任区内地面干净、立面整洁、设施完好 | 在责令改正期内 按要求改正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保持责任区内地面干净、立面整洁、设施完好,具体要求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市容环卫责任人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未保持责任区内地面干净、立面整洁、设施完好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部门,授权行使相应行政处罚权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2 | 在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 在责令改正期内 按要求改正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建(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三)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市容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部门,授权行使相应行政处罚权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3 | 井盖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立即设立警示标志、护栏或者其他临时防护设施,或者未及时补装、更换、正位 | 在责令改正期内 按要求改正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对井盖等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发现井盖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护栏或者采取其他临时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市容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二)井盖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立即设立警示标志、护栏或者其他临时防护设施,或者未及时补装、更换、正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部门,授权行使相应行政处罚权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4 | 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 | 在责令改正期内 按要求改正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市容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三)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部门,授权行使相应行政处罚权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5 | 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 在责令改正期内 按要求改正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市容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四)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部门,授权行使相应行政处罚权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6 | 在道路、公共广场和其他公共场地的护栏、杆线、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吊挂物品 | 在责令改正期内 按要求改正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 禁止在道路、公共广场和其他公共场地的护栏、杆线、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吊挂物品。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市容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五)在道路、公共广场和其他公共场地的护栏、杆线、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吊挂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部门,授权行使相应行政处罚权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7 | 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广场、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 | 在责令改正期内 按要求改正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广场、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在货运车辆上兜售物品。经批准或者疏导临时占用道路、公共广场或者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经营并保持场地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有序。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市容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六)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广场、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依法扣押涉案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擅自占用道路在货运车辆上兜售物品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依法决定实施扣押的,应当履行法定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部门,授权行使相应行政处罚权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8 | 擅自占用道路在货运车辆上兜售物品 | 初次违法,且未影响通行,并及时改正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广场、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在货运车辆上兜售物品。经批准或者疏导临时占用道路、公共广场或者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经营并保持场地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有序。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市容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六)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广场、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依法扣押涉案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擅自占用道路在货运车辆上兜售物品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依法决定实施扣押的,应当履行法定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部门,授权行使相应行政处罚权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9 | 擅自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 在责令改正期内 按要求改正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沿街和公共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容环卫责任要求履行相应责任,不得违反市容环卫、道路通行等规定,擅自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并公布允许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区域范围、时段、业态,明确经营者的市容环卫责任等管理要求。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市容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七)擅自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部门,授权行使相应行政处罚权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10 | 互联网租赁车辆运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有序投放车辆、实施跟踪管理和日常养护,或者未及时回收故障、破损、废弃车辆,影响市容环卫 | 在责令改正期内 按要求改正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互联网租赁车辆运营企业应当履行企业主体责任,遵守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允许的投放范围、数量和相关管理要求,有序投放车辆,对车辆规范停放实施跟踪管理,加强车辆日常养护,及时回收故障、破损、废弃车辆。承租人应当文明使用互联网租赁车辆,使用后有序停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市容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九)互联网租赁车辆运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有序投放车辆、实施跟踪管理和日常养护,或者未及时回收故障、破损、废弃车辆,影响市容环卫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部门,授权行使相应行政处罚权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11 | 户外广告设施、户外招牌设施出现损毁、污染,未及时修复、更换、清洗或者拆除 | 在责令改正期内 按要求改正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相关专项规划和规定的要求、期限设置,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出现损毁、污染、内容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情形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清洗或者拆除。 设置户外招牌设施以及路名牌、交通指示牌等标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标准,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损毁、污染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清洗。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市容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十)户外广告设施、户外招牌设施出现损毁、污染,未及时修复、更换、清洗或者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部门,授权行使相应行政处罚权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12 | 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树木、地面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在建(构)筑物、其他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或者有组织地利用涂写、刻画、张挂、张贴进行宣传 | 在责令改正期内 按要求改正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树木、地面上涂写、刻画。未经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市容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十一)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树木、地面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在建(构)筑物、其他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对有组织地利用涂写、刻画、张挂、张贴进行宣传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部门,授权行使相应行政处罚权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13 |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和使用单位未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导致其无法正常使用 | 在责令改正期内 按要求改正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日常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环境卫生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二)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和使用单位未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导致其无法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部门,授权行使相应行政处罚权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14 |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随意占用、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改变其用途,或者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不含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 | 初次违法,且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恢复设施用途。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不得随意占用、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环境卫生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三)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随意占用、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改变其用途,或者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其中,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处理。 |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部门,授权行使相应行政处罚权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15 | 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平整场地 | 在责令改正期内 按要求改正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喷淋雾化降尘设施、车辆冲洗设施以及临时厕所、垃圾收集设施设备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施工期间应当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驶出施工场地的车辆应当保持整洁。 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环境卫生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四)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平整场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部门,授权行使相应行政处罚权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16 |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未保持经营场所和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 在责令改正期内 按要求改正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和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废油流溢以及废弃物向外散落,减少恶臭等刺激性气体散发。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环境卫生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五)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未保持经营场所和周围环境卫生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部门,授权行使相应行政处罚权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17 | 饲养宠物、信鸽或者投喂犬、猫等动物,未保持环境整洁 | 在责令改正期内 按要求改正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饲养宠物、信鸽,投喂犬、猫等动物,应当保持环境整洁,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产生的粪便等垃圾,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环境卫生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六)饲养宠物、信鸽或者投喂犬、猫等动物,未保持环境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部门,授权行使相应行政处罚权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18 | 乱倒污水、粪便,或者乱弃动物尸体 | 初次违法,且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并及时改正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得有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三)乱倒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环境卫生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七)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乱倒污水、粪便,或者乱弃动物尸体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部门,授权行使相应行政处罚权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19 | 未按照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 | 在责令改正期内 按要求改正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设置、摆放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要求。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按照下列要求设置: (一)居住区,供餐单位、宾馆酒店和集贸市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生产经营场所等,应当因地制宜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设施设备; (二)道路、公共广场等公共场地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或者两类以上收集设施设备; (三)港口、码头应当设置分类收集设施设备,接收各类船舶生活垃圾。 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应当合理布局,同步配备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示牌和易于识别的显著标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垃圾分类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部门,授权行使相应行政处罚权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20 | 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 初次违法,垃圾占地面积在5㎡以下,且未投放在绿地、公厕、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或者燃气、供水等公用管道和设施保护(管理)范围,或者农田内,尚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并及时改正。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生活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居住区推行生活垃圾定时投放,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错时投放点,方便居民投放。家具、家用电器等体积较大或者需要分拆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投放在指定的堆放点,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等上门收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垃圾分类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三)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改正的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部门,授权行使相应行政处罚权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21 |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未将餐厨垃圾单独存放 | 在责令改正期内 按要求改正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生活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居住区推行生活垃圾定时投放,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错时投放点,方便居民投放。家具、家用电器等体积较大或者需要分拆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投放在指定的堆放点,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等上门收集。供餐单位、宾馆酒店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应当将餐厨垃圾单独存放,在产生后二十四小时内交由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收集、运输,不得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水库、沟渠和公共厕所。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垃圾分类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四)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未将餐厨垃圾单独存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部门,授权行使相应行政处罚权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22 | 未按照规定将园林绿化垃圾单独分类、存放 | 在责令改正期内 按要求改正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款 园林绿化垃圾应当单独分类、存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垃圾分类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五)未按照规定将园林绿化垃圾单独分类、存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部门,授权行使相应行政处罚权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23 | 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 | 在责令改正期内 按要求改正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部门,授权行使相应行政处罚权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24 |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 在责令改正期内 按要求改正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 1000 元的罚款。 |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部门,授权行使相应行政处罚权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25 | 未及时修复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 | 在责令改正期内 按要求修复 |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加强检查、维护,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牢固、安全。气象部门发布台风、暴雨等灾害性天气预警时,设置者应当及时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采取加固等安全防范措施。 对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修复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有关审批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由有关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部门,授权行使相应行政处罚权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26 | 港口、码头、船闸及水上服务区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未正常使用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 | 在责令改正期内 按要求改正 | 《江苏省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第九条第一款 港口、码头、船闸及水上服务区应当根据防治污染、保证安全、方便使用的原则,设置与其装卸货物和吞吐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证其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未正常使用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部门,授权行使相应行政处罚权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27 |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 | 初次违法,占用现场面积在5㎡以下,且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并按要求改正、恢复道路原状。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部门,授权行使相应行政处罚权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28 |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 初次违法,占用城市道路超过批准面积在5㎡以下,或者超过批准期限在5日内,且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并按要求改正、恢复原状。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有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部门,授权行使相应行政处罚权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29 | 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 | 初次违法,占用绿地面积在5㎡以下,且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并按要求改正、恢复原状。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部门,授权行使相应行政处罚权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30 | 占用绿地超过批准面积、期限或者占用期满后未恢复原状 | 初次违法,占用绿地超过批准面积在5㎡以下,或者超过批准期限在5日内,或者占用期满后未恢复原状在5日内,且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并按要求改正、恢复原状。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泰州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必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原状。 因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并在抢险救灾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绿地、占用绿地超过批准面积、期限或者占用期满后未恢复原状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部门,授权行使相应行政处罚权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31 | 户外广告设施超出许可期限 | 按照要求拆除,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的。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泰州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届满,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四)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未批准的,应当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自行拆除,恢复原状。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未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部门,授权行使相应行政处罚权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32 | 未履行公益广告宣传义务 | 初次违法,且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并按要求改正,履行公益宣传义务。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泰州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设置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公益宣传义务: (一)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发布一定数量、时长或者比例的公益广告; (二)商业户外广告设施自设置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发布商业广告的,应当按照要求发布公益广告,直至发布商业广告为止; (三)户外广告设施在招商期间应当设置公益广告,招商内容可以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且位于公益广告下方,所占面积不得超过户外广告设施面积的五分之一; (四)各类带有时效性的公益宣传活动结束后,设置人应当及时清除或更新内容; (五)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时,电子显示屏设置人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应急和预警信息内容,免费发布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设置人未按规定履行公益宣传义务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部门,授权行使相应行政处罚权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33 | 未在规划设计方案中预留店招标牌位置 | 在责令改正期内 按要求改正 | 《泰州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沿街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外立面设置店招标牌,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设计方案中预留店招标牌设置位置。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沿街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外立面设置店招标牌,建设单位未在规划设计方案中预留店招标牌设置位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部门,授权行使相应行政处罚权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34 | 未按规定设置店招标牌 | 在责令改正期内 按要求改正 | 《泰州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设置店招标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店招标牌的位置、形式、尺寸、色彩、图案等应当与所依附的载体以及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破坏依附载体的整体效果和街景特征,不得利用消防登高面、住宅建筑(含商住混合类建筑的住宅部分)、写字楼外立面设置店招标牌; (二)设置店招标牌以不侵犯相邻合法权益为原则,不得遮挡建筑物玻璃幕墙和窗户,不得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和消防安全; (三)店招标牌内容仅限于名称、字号和标识,不得含有推介产品或者发布经营服务信息,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内容; (四)店招标牌应当采用坚固耐用、不易褪色的材料,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建(构)筑物结构荷载、防风、抗震、防火、电气安全要求; (五)沿街建筑物底层单位(商铺)采取外框支架方式设置店招标牌的,应当在一层门檐以上、二层窗檐以下设置,厚度一般不得超过六十厘米,长度不得超过房屋证书载明的长度; (六)店招标牌设置不得破坏建(构)筑物外立面形象,不得“一店多招”、“多层多招”设置; (七)对重点商业街区、城市商业综合体建筑,除临街底层经营性用房外,多个单位(商铺)共用同一建筑物且需设置店招标牌的,应当由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统一规划,规范设置; (八)除商业街区、商业性建筑外,其他类型建筑不得设置竖式标牌,商业街区同一建筑多个竖式标牌的设置,其位置、大小应当相对统一,色彩及画面协调; (九)以大楼冠名的建(构)筑物,可在建(构)筑物顶部或立面设置名称标识,应采用镂空形式,字体高度与建筑高度相协调; (十)历史风貌区、特色街区的店招标牌设置应当与历史风貌、街区特色、传统格局相协调,鼓励采取挂设牌匾方式设置。不得在传统风貌区域建筑物屋顶设置店招标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店招标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部门,授权行使相应行政处罚权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35 | 店招标牌长期空白闲置 | 在责令改正期内 按要求改正 | 《泰州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店招标牌长期空白闲置,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及时拆除。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店招标牌长期空白闲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部门,授权行使相应行政处罚权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36 | 户外广告设施超过使用年限 | 在责令限期拆除期内按要求拆除 | 《泰州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明确设计使用年限,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自行拆除。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户外广告设施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部门,授权行使相应行政处罚权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37 | 未遵守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检测规定 | 在责令改正期内 按要求改正 | 《泰州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在设置期内,设置人应当每年进行安全检测,检测结果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检测不合格的,设置人应当立即整改或者拆除;未经检测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设置人未按要求进行安全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要求将检测结果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经检测不合格或者未经检测继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部门,授权行使相应行政处罚权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38 | 未将户外广告设施检测结果备案 | 在责令改正期内 按要求改正 | 《泰州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在设置期内,设置人应当每年进行安全检测,检测结果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检测不合格的,设置人应当立即整改或者拆除;未经检测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设置人未按要求进行安全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要求将检测结果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经检测不合格或者未经检测继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部门,授权行使相应行政处罚权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备注:本清单所称“初次”,是指同一当事人在6个月内初次实施上述清单范围内的违法行为。 |
市城管局涉企一般违法行为从轻行政处罚清单(6项)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从轻处罚条件 | 裁量幅度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1 |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 | 经规划认定,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但已取得用地等前期许可手续的; 2.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超过的面积不超过许可建设面积的30%,或与许可建设的其他内容相差不大的; 3.被责令停工后,未擅自继续建设的; 4.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处理的; 5.违法建设未对他人、社会造成影响、后果的; 6、无相邻纠纷的。 | 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有前述情形的,以建设工程造价7.5%为基准,有一项减轻0.5%,最低处5%罚款。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部门,授权行使相应行政处罚权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2 | 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泄漏、遗撒 |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在裁量幅度内从轻: 1.按照要求纠正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 2.未产生泄露、遗撒; | 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运输散装、流体物料(含工程渣土、工程泥浆等,下同)的车辆,应当采取密封、包扎、覆盖等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泄漏、遗撒,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市容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八)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泄漏、遗撒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车轮带泥行驶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部门,授权行使相应行政处罚权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3 | 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车轮带泥行驶 |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在裁量幅度内从轻: 1.按照要求纠正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 2.违法行为发生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以外的区域; | 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运输散装、流体物料(含工程渣土、工程泥浆等,下同)的车辆,应当采取密封、包扎、覆盖等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泄漏、遗撒,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市容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八)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泄漏、遗撒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车轮带泥行驶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部门,授权行使相应行政处罚权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4 | 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 |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在裁量幅度内从轻: 1.已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但未报备案,按要求改正的; 2.初次违法;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款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部门,授权行使相应行政处罚权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5 | 未使用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存放餐厨废弃物 |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在裁量幅度内从轻: 1.按照要求改正的; 2.初次违法; | 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 第四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使用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存放餐厨废弃物; |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部门,授权行使相应行政处罚权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6 |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未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制度,或收集、运输台账未按照规定每月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 |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在裁量幅度内从轻: 1.建立台账但未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的; 2.按照要求改正的; 3.涉及台账1个月以内; | 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制度,收集、运输台账应当每月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一次;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部门,授权行使相应行政处罚权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备注:本清单所称“初次”,是指同一当事人在6个月内初次实施上述清单范围内的违法行为。 |
市城管局涉企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1项)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减轻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1 |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 |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部门,授权行使相应行政处罚权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